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字第2347號、98年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刑保字第6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確已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及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亦確已通知具保人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無誤,有卷附之通知函、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拘票暨報告書等為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