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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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電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徐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72,400元、到期日為103年2月28日、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3,038,200元未獲付款,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貸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抗告人如期兌付分期款項,並未有拖延之情形,詎料相對人卻逕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令抗告人甚為錯愕;再者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應先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今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實與法定程序未合,原審未予詳查,以片面之證據即為裁定,顯非合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如期兌付分期款項、並未拖延等詞置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表示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6頁),則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未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