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而沿桃園縣○○鎮○○路內側車道往北二高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112甲縣道1.8公里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秋菊 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賴國慶駕駛之車輛遂追撞 林邱菊 之自行車,致林秋菊倒臥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性傷之傷害。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事故,賴國慶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林邱菊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8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國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蕭正雄蕭淑玫蕭淑芬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被害人林邱菊騎乘之自行車而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林秋菊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
0年度相字第1437號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復,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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