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孟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孟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孟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未有人居住之「 鞠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鞠水軒公司)」廠房,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鋼架(長約4.7公尺,寬約0.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條,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連結之拖板車上,於欲離去現場之際,遭鞠水軒公司警衛 邱福興 發現報警並試圖攔阻未果,宋孟曇乃順利將上揭竊得之鋼架載運離去鞠水軒公司大門而得逞。嗣宋孟曇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承載上開鋼架過重,致於逃逸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為據報趕往現場之警員追捕,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孟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鞠水軒公司警衛邱福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大園分局,應予更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鋼架業經鞠水軒公司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認對鞠水軒公司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