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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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手機及SIM卡1枚均已丟棄,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及SIM卡1枚均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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