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 李禎裕 相對人 郭朝榮 相對人 陳森郁 相對人 黃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案外人 林崇熙林崇鎮 等二人(即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原各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12月29日,並以附表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前開債權之實現,且經登記在案。而上開林崇熙等二人於100年8月5日將該附表所○○○鄉○○段609-2、609-3、609-7、609-8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朝榮;而其餘不動產則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朝榮、黃滿足、陳森郁,亦即黃滿足、陳森郁各皆就同段542、586等地號得應有部分1/4。惟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而上開貸款僅繳息至103年5月底且經其屢次催討而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等件為證,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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