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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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系爭於「旋臂式電動掘削機(以下簡稱掘削機)作為開挖隧道之主要施工機具」:(一)原聯合大地顧問公司編列預算時,其隧道內開挖為期核電場安全,不能使用炸藥開挖,須用機械施工,其挖隧道之預算編列新台幣(下同)六億餘元,抗告人考量台灣完成數十座隧道均未使用掘削機,乃洽國工局知悉台灣僅一台使用過,因效果不佳而改用「類似機具(即破碎機)」施工且如使用恐有「綁標之嫌」,經函請該公司釋疑,惟該公司遲未函復,抗告人受限於經費執行績效壓力,須儘速發包施工,故決定加入「類似機具」字句,並將顧問公司編列之開挖費由六億餘元大幅刪減調降至約三.六億元, 張清秀 等因不知抗告人已加列「類似機具」及大幅刪減預算,但今由張清秀等人「書面聲明」已可證其真實性。(二)參以「估驗計價表」內僅列挖出土方數量(立方公尺)之付款方式,其意即隧道內用各種機具(更甚用手或鋤頭)挖通即可,此項可徵詢工程界人士證明抗告人所言確實。(三)本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獲台灣省交通處「施工品質評鑑」評鑑結果,「品質制度方面」頒優良工地及完工迄今完好,亦證其安全性及品質之水準。(四)承包商福清公司自行撰列之「施工計畫書」內列「掘削機」及「破碎機」均為施工機具,當時同案被告黃處長批示「暫停估驗」(意即僅暫時停付估驗金額),係因進度落後,冀承包商之施工進度如採用多種工具或可趕上進度,否則黃處長應批示「承包商未依約使用掘削機,應依約辦理扣款」,而非「暫停估驗」,因為如果契約已規定之機具不用時,必須扣款。(五)綜上併依公路總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路新施字第0九四000七三八一號函,足證掘削機有否使用均不違法及不違契約執行之確實性。二、「公路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節:(一)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不知第一審係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嗣於第二審期間洽原服務機關,發現上開資料現仍存在,該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尋覓不著,致無法提出,然屬本案確實及不須調查之新證據。(二)公路局分為「區工程處」及「新工工程處」兩不同制度,「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誠係依(八一.六.十九八八一─七0一─一─二八號函)修正版執行,其「估驗款」確實由「工務課長」核定,且授予代為決行之核定章,當時抗告人服務於「新工工程處」任職「工程課長」,並未有「分層負責明細表」應有授權核定章,此由所陳「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四十一份可證屬實。(三)原確定判決所指卷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僅有一張,係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未實際核定,因僅有一張,不為原審採信,經原服務之工程處告知並影印該工程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由抗告人經手之所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四十一份,足以證明抗告人確非實際監督、核定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四)上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監督、核定之權,若有權核定「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何以本案工地開工施作至八十五年案發時,皆無任何核定章(即「主管或授權代簽人」之代為決行章),亦可由上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可證抗告人至八十五年案發時尚無任何核定權限,於此之前僅係因擔任課長就上開相關文件負責形式核章之工作而已。
(五)由上可見,抗告人當時並未有核定權,案發後,黃處長報請上級(公路總局)訂定「新工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公路總局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方頒行),並依其分層負責辦法,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才經黃處長簽核給予核定章(物證四號)。⑴物證四─一號:主旨內述明新工工程處並無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內述明三種新工工程處亦自行決定。⑵物證四─二號:主旨述明黃處長報請上級(公路局)擬修訂組織規程,將工程處分層負責比照區工程處,而不另計分層負責,遭上級批回,仍應訂定。⑶物證四─三號:說明二述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依該分層負責(物證四─四號)辦理,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才經黃處長簽核給予核定章。(六)因 黃平生 處長經判決無罪後,不久即辦理提早退休移民國外,故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階段,已難請他出庭作證,另已洽西濱北工程處人事室同意作證物證四之事,惟由前所提陳證據,已不須經調查可證明抗告人所述屬實。(七)原確定判決就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所有經手蓋章者,以不同之裁量標準做不同之認定,殊有違誤,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由製表、段長、覆核、工務課課長、會計室主任及處長共有六人核章,如原審判決認定有蓋章者,即代表有監督、核定權,為何僅有 林旺泉胡佳明 及抗告人被判處有罪,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如以有監督、核定權認定為有罪之理由,然抗告人當時服務之工程處有二、三十處,各工地之估驗款僅形式上審查,將同仁已審核完竣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核章層轉上級而已,並無實質核定權。原確定判決依此資為抗告人有罪之依據,顯有違誤。(八)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為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若非主管之事務,即非職務上行為。主管事務,應以具有核駁之權限為限,然抗告人於本案工程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前,尚未經黃平生處長授予代為核定之權利,自並不具有代為核定之主管事務權限,顯無核定之權限。(九)如上述,該處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始正式頒布「新工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實施,足見在該日以前,所有工程估驗款之核發,僅處長有核定之權,此由同案被告黃平生於一審審理中亦供承:「所以我根據這一點以他們沒有使用掘削機而批暫停工程款之給付……」即可證明。由此可知,抗告人於「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僅有核章之權限,並無核駁之權力,惟此為原審判決所不察,仍認定抗告人就「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核定有監督之權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就抗告人是否曾至酒店接受飲宴招待獲取不正利益之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抗告人確定未接受廠商招待及其對價關係:(一)原審認定抗告人曾至野柳餐廳接受包商飲宴招待,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王國志 之供述為依據。經查王國志於偵查中曾供稱抗告人與段長胡佳明、監工林旺泉、 胡孝禎 到工地來時,均由工地的人陪他們到野柳女皇餐廳吃飯後再由公司算帳云云。 惟渠 等一行人至該餐廳之詳細時間為何?係由工地何人陪同吃飯?宴飲之次數?每次消費金額?每次北工處又有何人同行?於歷審判決理由中均付之闕如,顯見歷審對此事實認定過程過於草率,均未詳予認定。且為此供述之同案被告王國志,既稱其未隨同至野柳「女皇餐廳」共餐,係工地的人陪同吃飯云云,則其何以能知道參與飲宴者有何人,豈非怪哉?原審徒以王國志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認定抗告人曾至野柳「女皇餐廳」接受宴飲招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王國志於調查人員偵訊時固稱:「甲○○、胡佳明、林旺泉、胡孝禎等人亦多次要我陪同到台北市○○○路、錦西街附近地下室之快樂酒店(即鴻展餐廳)飲宴,亦均由我付賬,但次數金額我記不得了」,於偵查中即改稱:「段長、監工、課長到工地來時由工地的人(即非王國志)陪他們去吃飯,再由公司算帳」,審理中又稱:「(請過幾次?)一次……快樂酒店」,對其有無陪同抗告人至快樂酒店飲宴、次數若干,前後供述不符,難認實在。另就扣得之帳冊資料中,亦僅記載「王主任交際費」、「陳主任交際費」,無從得知實際之流向為何,自難作為王國志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不得執為不利抗告人之證明。(三)關於抗告人究竟參與飲宴幾次,王國志、 陳泓穗 二人供述不符,證詞有瑕疵,且王國志既稱只有一、二次,大部分是陳泓穗陪同,而陳泓穗僅指述有參與一次之飲宴,足見抗告人若有飲宴之情事(抗告人否認之),亦僅一次而已,王、陳二人之證詞已相互矛盾,原審竟憑其二人有瑕疵之證詞,為抗告人飲宴多次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證人即快樂酒店之陪酒小姐潘麗玲於一審審理時,法官要其指出在場何人曾到快樂酒店消費,證人則稱:「我不記得,但他(即林旺泉)有去」,倘如同案被告王國志所述抗告人多次至快樂酒店飲宴,為該店常客,則 潘女 豈可能不認識抗告人?益見抗告人辯稱僅至該處停留一下即離去,實屬不虛。此等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亦未敘明其理由,又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五)同案被告陳泓穗於第一審法官訊問:「甲○○參加過幾次?」,答:「也是一、二次,是處長、副處長下來開會,大家一起吃飯……」等語,據此若抗告人有接受飲宴,處長黃平生、副處長 黃俊英 應係在場,如認定其中一人未接受飲宴,則其餘二人亦不應認定在場,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惟原判決既認定前開處長、副處長二人未接受廠商招待,何抗告人獨然?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六)抗告人於第一審承認僅一次,但當時係不知情形進入,因王國志說「合約書在他辦公室,故隨他進去」,進去後一看場所不對,即堅持離去,而且談的是「可否追加工程款」,而非抗告人受判定之「估驗款」,如果當年有受不當利益,抗告人就答應幫忙辦理「追加工程款」(但實際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款)。因為「估驗款」係依合約項目給付,「追加工程款」非原合約已存在數量或項目,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七)次查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不知情下,赴王國志之約,於進入後,才發現係不正當場所,旋即堅持離席,且同案被告胡佳明亦證稱:「伊僅於八十四年某月收到王國志打呼叫器稱有邀集甲○○等欲商討有關問題而前往,約伊到中山北路錦西街口見面,約晚上八時許伊到達相關地點即由王國志帶領進入該店,因當時天色已暗,未看清是何種場所,進入後因見不到甲○○隨即離去,根本未接受王國志所言之招待。」亦可證明胡佳明到場時,抗告人早已離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人之證詞,顯有違誤。(八)倘抗告人真有接受飲酒作樂獲取不正利益之主觀意思,何以在短短十分鐘內匆匆離開快樂酒店?抗告人因於不知情下,到場就隨即離去,並未接受王國志等人之招待,此由王國志於更審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庭訊時證稱抗告人到場僅停留十幾分鐘後隨即離去可證,因此,抗告人並無接受不正利益之主觀意思甚明。惟此為原審所不察,對有利抗告人之事實均未進一步調查,即認為抗告人確曾接受王國志之飲宴招待,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九)另有一次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傳喚同事 王啟君 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於基隆參加 李則和 之婚禮,因席間同事打架,抗告人直到約十時許席散後坐同事王啟君車返回淡水辦公室。原審並未傳喚李則和,竟以其不存在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所辯不足採,顯有違誤。(十)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更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見陳泓穗所言皆不可採。(十一)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其圖利之具體犯罪事實,抗告人既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任何對價情事,何有具體犯罪事實,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十二)另祈審視歷次判決後之開庭,皆多以答覆及澄清前次判定,但歷次審理時亦未調查及告知將判定之理由。每次撰擬答辯書時,或有午夜夢迴之時,皆感歎何日可見青天大人,詳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等語。然查: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又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所主張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其中關於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四十一份,公路總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陸新施 字第0九四000七三八一號函影本部分,抗告人於前案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三0號再審案件業已提出主張係確實之新證據,惟經該案認公路總局上開函為原確定判決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且為法院所知,並無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已不合「嶄新性」之要件,至於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四十一份,縱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未見,惟形式上判斷既無法逕以該證據遽認抗告人之主張屬實,則其所提之證據未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亦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條件規定不合,因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三0號再審案件裁定書附卷可按,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二、抗告人另提出 李元靖 、張清秀及 李榮哲 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七日、九日所出具之書面聲明各一份,主張抗告人考量台灣完成數十座隧道均未使用掘削機,乃洽國工局知悉台灣僅一台使用過,因效果不佳而改用「類似機具(即破碎機)」施工且如使用恐有「綁標之嫌」,經函請該公司釋疑,惟該公司遲未函復,抗告人受限於經費執行績效壓力,故決定改用「類似機具(即破碎機)」施工將顧問公司編列之開挖費由六億餘元大幅刪減調降至約三.六億元,張清秀等人之前因不知抗告人已加列「類似機具」及大幅刪減預算,如今由張清秀等人出具「書面聲明」,已可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實;另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簡便行文表、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函及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等文書,主張抗告人當時無核定權,案發後,黃處長報請上級(公路總局)訂定該「新工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才經黃處長簽核給予核定權云云。惟查:上開李元靖、張清秀及李榮哲三人所提出之書面聲明各一份,係於原判決確定之後所出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況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等文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斟酌,並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者,自非所謂「發見新證據」。三、抗告人另主張原判決所採用證人陳泓穗之證言不實在,並提出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以及其他聲請理由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等詞,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理由而陳述己見,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亦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經裁定駁回之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非判決後始經發見者,或因係於判決前已經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係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或違背規定,或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之原因。何況本件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抗告人應受有罪判決,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謂:本案工程是否使用掘削機均不違法,抗告人無工程估驗計價核定權,無該部分主管事務權限,及未受飲宴招待不法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詳加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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