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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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38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劉益志

左雅慧 (原名: 劉左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益志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091元,及其中本金9,680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劉益志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為債務人劉益志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2,831元,及其中本金40,001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52,922元及其中本金49,68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0元

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7260元

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20817元

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4

新臺幣14524元

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5

新臺幣4660元

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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