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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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李慧曦

相對人 映晟 工作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報債權讓予第三人 莊榮兆 ,請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61號通知訴訟參加,並請保全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宗第37頁第13行之相對人映晟工作師事務所不實查復本院全卷函及訪問錄音暨傳其到庭為證人,並依莊榮兆指導撤回追加被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宗關於相對人映晟工作師事務所之函文及訪問錄音,然未表明依該證據有何滅失或有被變更、竄改或礙難使用之虞,及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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