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1號、3935號)及追加起訴,就追加起訴部分(原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明知 王賀喜 帶至其上開住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品係王賀喜於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之「薇閣精品旅館」216號房間內所竊得之贓物),詎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於97年1月3日上午某時,拿至 彭國順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古販售店」,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得利。嗣經警方於97年1月7日晚上6時許,在彭國順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易字第122號卷98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
(二)證人即薇格精品旅館台北館房務主任 許碧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旅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見97偵2321號卷第10至12頁、第86頁,本院97易634號卷第80頁)。
(三)證人王賀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於
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之「薇格精品旅館」216號房間內所竊得,嗣後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中壢住處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內98年2月16日審理筆錄第3頁)。
(四)證人彭國順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甲○○於97年1月
3日上午某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其「中古販售店」內,其以1,500元之代價向甲○○買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第75至76頁)。
(五)復有失竊現場照片2只、贓物相片4只、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將之以低價轉售得利,固有可責,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參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VOD一臺(序號:ONE-101B-09344,含遙控器一個)、DVD主機一臺(含遙控器一個)、KTV主機一臺、AV影音切換器一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