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叡(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為「106.07.11、106.07.14」及「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838號」,惟分別誤載為「106.07.11、107.07.14」及「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838號」;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為「106.08.12、106.08.13、106.08.14」,惟漏載為「106.08.12」,應予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5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則集中分布於
106年7月至同年8月間;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均有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犯罪日期│106.03.08│「106.07.11、│「106.07.11、││││106.07.13」、「│106.07.14」││││106.07.15、│││││106.07.17」││├────────┼─────────┼─────────┼─────────┤│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撤│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緩偵字第340號│字第29838號│字第29838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762號│7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19│107.06.07│107.06.07│├───┼────┼─────────┼─────────┼─────────┤││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3264號│3264號││判決├────┼─────────┼─────────┼─────────┤││判決│107.01.19│107.08.09│107.08.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5號│字第13659號│字第13659號│││(已執畢)│││││├─────────┴─────────┤│││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4次)│││├────────┼─────────┼─────────┼─────────┤│犯罪日期│「106.08.08、│「106.08.12、││││106.08.09」、「│106.08.13、││││106.08.10」、「│106.08.14」││││106.08.11」、「│││││106.08.03」│││├────────┼─────────┼─────────┼─────────┤│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838號│字第2983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762號│762號│││├────┼─────────┼─────────┼─────────┤││判決日期│107.06.07│107.06.07││├───┼────┼─────────┼─────────┼─────────┤││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決││3264號│3264號│││├────┼─────────┼─────────┼─────────┤││判決│107.08.09│107.08.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59號│字第13659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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