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86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往溪口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柴林村溝明路口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將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甲○○騎乘UKI—665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未將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持續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 鄚堃岳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證(見本院嘉交簡字第170號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