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銘(原名王緯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育銘於民國98年7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15會,有 林玟萱 (與 劉家誠 共同參加1會)、 張啟堂 、 張高峰 、 張勇元 、 廖金生 等會員參加,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各期應繳會款為會金扣除每期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晚上8時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開標(首會由會首取得會款,不扣除標息)。然王育銘竟虛構「 陳春美 」為會員,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98年8月5日第2會投標時,在上開處所,以虛構之「陳春美」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陳春美」之署押及書寫數字「1300」,偽造表示「陳春美」以該數字為標息而參與投標用意之投標單,再於98年8月
5日晚上8時許持以競標而行使之,並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該被冒標之「陳春美」,並向其餘尚屬活會之會員佯稱是該名「陳春美」得標,而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林玟萱(與劉家誠共同參加1會)、張啟堂、張高峰、張勇元、廖金生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共103,100元〈計算式:
(10,000元-1,300元)×其餘13活會會員=103,100元〉。嗣於99年1月5日,劉家誠前往標會,見王育銘已逃逸無蹤,始知王育銘已倒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誠、林玟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春美」是伊朋友,確實有加入此互助會,伊並未以虛列「陳春美」姓名之方式虛偽投標,而詐取會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15
會,有林玟萱(與劉家誠共同參加1會)、張啟堂、張高峰、張勇元、廖金生等會員參加,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各期應繳會款為會金扣除每期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每月每會
1萬元,每月5日晚上8時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開標(首會由會首取得會款,不扣除標息);「陳春美」於會單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互助會第2會於98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處所開標,被告以在標單上記載「陳春美、1,300元」之方式投標,當次即由「陳春美」得標,被告因而向會員收取會款共計103,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92頁),核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林玟萱、劉家誠、張啟堂、張高峰、廖金生、 李麗香 、張勇元、 廖子頡 於偵訊中(偵卷第5-6頁、第12頁、第16頁,偵緝2406卷第27頁、第34頁、第44-45頁、第51頁,偵緝2067卷第27頁、第3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該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第2會於98年8月5日開標,並由會員「陳春美」得標,且該次所收取之全部會款為103,10
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確實有「陳春美」之人,該「陳春美」約50幾
年次,之前住在澎湖山水,現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其均與「陳春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知道「陳春美」實際居住地址,但「陳春美」得標後就沒有再繳過錢,伊也找不到人云云。惟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陳春美」係伊於澎湖當兵時認識的,伊不知她在做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與「陳春美」係因為選舉認識的,當時伊幫忙議員助選,「陳春美」對地方比較熟,因此有找她幫忙,才這樣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陳春美」並不熟識,係透過何關係認識「陳春美」亦無法供述明確。且經本院查詢設籍澎湖之「陳春美」,並調取該人之戶籍照片供被告閱覽後,被告當庭否認該人即為其所稱之「陳春美」,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5頁)附卷可佐。被告卻於閱覽上開影像資料後辯稱:「陳春美」應該是52年次云云。復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52年次出生之「陳春美」共有44人,其中僅有1人係於澎湖出生,且現居地為臺中市豐原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6-179頁)在卷可憑,亦與被告前開所辯「陳春美」係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等語不符。而一般民間互助會關係,均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之信賴關係上,會首為確保該會員將按期繳付會款,多會找尋熟識並可信賴之人與會,以避免後續發生無法收取會款之風險。然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對於會員「陳春美」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卻無法提供,且對其如何認識「陳春美」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實與上述一般互助會招募會員情形有別,已難採信。
㈢再被告雖辯稱:「陳春美」之聯絡方式,即為會單上所記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均係撥打該電話與「陳春美」聯絡云云。然會單上記載之「陳春美」聯絡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 蕭恆毅 ,此有電信查詢資料(偵緝2406卷第40頁)在卷可參。證人蕭恆毅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不認識「陳春美」,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所申設,帳單地址及電話均係之前伊工作之遊藝場公司地址及電話,伊申設後即由遊藝場同事「康仔」(台語)在使用該門號,但因該公司流動率很大,「康仔」後來也離職了,不知去向,因此合約到期後伊就把電話停掉了,已經沒有再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參以證人即會員劉家誠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去問,但對方說沒有「陳春美」這個人等語(偵緝2406卷第45頁);證人 陳淑英 於偵訊中證稱:伊係蕭恆毅之母親,未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也不認識被告,更沒有用「陳春美」之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等語(偵緝2406卷第71頁)。可見該門號雖為蕭恆毅所申設,但伊或伊母親陳淑英均非實際使用人,劉家誠去電詢問時,對方亦非「陳春美」,則該門號既非「陳春美」所申設,亦非「陳春美」所使用,被告所辯均係以該門號與「陳春美」聯繫云云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㈣則被告既無法提出「陳春美」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自會單上
記載之聯絡電話查得此人,經本院查詢「陳春美」之戶政資料,亦與被告所陳述之「陳春美」特徵不符,足認被告應係於會單上虛列「陳春美」為會員,並以「陳春美」名義冒標,再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互助會開標時,在空白紙上,冒用「陳春美」之名義及「1,300元」之標息,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春美」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互助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民眾參與互助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103,100元,致被害人等多年積蓄、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影響所及,並造成許多家庭因而陷入困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均未扣案,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次開標後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19
2頁),則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