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鉞霖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號「喜歡你KTV」A7包廂內飲酒消費,並由乙○(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坐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撫摸乙○胸部,乙○拒絕後,並向丁○○表示沒有從事性交易,2人繼續飲酒,丁○○復藉詞要以擲骰子玩親吻之遊戲,乙○勉為其難同意後,丁○○即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先親吻乙○兩側臉頰後,再將乙○撲倒在沙發上,強行脫掉乙○內褲,不顧乙○反抗及大聲尖叫呼救,將其右手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暨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乙○強行反抗,丁○○始罷手,而乙○因於掙扎、拉扯過程中,受有左側鼠膝部、右上肢肘部、前臂、右小指及左上肢手腕、左手第4指、右下肢髖骨處、大腿、小腿等處擦傷之傷害。乙○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喜歡你KT
V」包廂內當場查獲丁○○。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101年5月8日,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格式,復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所開立者,乃負責驗傷之醫師所製作,記載「檢驗結果」之證明文書,應屬上開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經採集乙○之內褲、外陰部棉棒、深部、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及唾液,暨被告之唾液、右手指甲及左手指甲,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1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39至40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
9頁,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2頁、第47頁及反面、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並有證人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經警採集被告右手指甲微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DN
A型別鑑定,鑑驗結果:檢出與被害人乙○DNA甲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87乘以10的負20次方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等情,業據乙○指述及被告供承明確,依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乃屬對乙○為性交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下,先以手撫摸乙○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不顧乙○強力之反抗、掙扎,仍壓制乙○並強行脫掉乙○內褲,因而致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乃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加諸於被害人強暴方式之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另成立傷害罪。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一時酒後衝動,鑄下大錯,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並已於本院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5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良心未泯,確有悔悟之意,其因酒後亂性,一時未能克制性慾而犯案,依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動輒以強暴之方式,恣意對女性為性侵害,惡性實屬重大,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及考量強制性交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復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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