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台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告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22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21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