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年4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止」;②同欄第3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③同欄第12至13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4095mg/l)」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5分許,經抽血檢出酒精濃度為281.9mg/dl即百分之0.2819(計算式:281.91mg/dl÷1000=0.281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9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19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謝偉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雄於民國110年4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某處飲用啤酒、清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45.1公里處時,不慎與由 謝綿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謝綿縮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謝綿縮搭載之乘客 傅智勛 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第二頸椎椎體骨折、左側髖關節脫位及髖臼骨折、左食指3公分開放性傷口、額頭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謝偉雄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4095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綿縮、傅智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交通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