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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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上訴人 劉凱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4、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凱淳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更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一編號
3、5至11所示部分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稱於民國110年10月前之毒品上游為沈○村(詳細名字詳卷)等語,檢察官復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上游,而循線查獲沈○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7次,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7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在卷足稽。然觀諸另案判決,沈○村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交予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0日、23日、26日、27日、28日、同年4月6日、7日,而本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依序為110年2月22日(編號1)、3月19日(編號2)、4月14日(編號3)、3月8日(編號4)、4月21日(編號5)、5月12日(編號6)、8月28日(編號7)、9月1日(編號8)、10月10日(編號9)、10月15日(編號10)、10月21日(編號11)。足見僅110年4月6日、7日沈○村於另案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部分,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的交易時間,均在另案判決認定沈○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前,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此部分犯行有關。因此,就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已明確供出毒品來源於110年11月前均係沈○村,而沈○村業經起訴及判刑,且其他案件不乏認定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除購毒者單方指述外,本難取得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如要求一定要有確實之證據,才能認定因而查獲,恐有失公平,若能證明購毒者指述非為獲減刑寬典,任意攀污他人,復有一定事證可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能性,縱缺乏確實購毒之證據,仍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竟認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有所未當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之認定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部分,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復衡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量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
3、5至11部分,則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對於健康影響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
核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此為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患有梅毒、愛滋病,父親亦罹患惡性腫瘤,母親因脊椎開刀行動不便,因家境貧寒,一時失慮,才販賣毒品,所得不過蠅頭小利,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之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梁宏哲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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