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
原告 郭美娟
被告黃 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 黃昱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 于康儷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黃昱庭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黃昱庭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對被告黃昱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