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寬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寬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同區新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位在中港西路120號「中港花市」附近,並欲右轉進入「中港花市」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移行駛,適告訴人 洪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其同一車道上右方直行,見狀雖即閃避A車,然卻因此撞上位於路邊之「中港花市」招牌,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頭部損傷、右手臂、左手背、左膝、左小腿、右腳背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