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張瑞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瑞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酒精濃度達法定值以上而駕駛車輛之犯行,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罹患喉癌而全喉切除,現有吞嚥困難及無法正常言語等情形,且已因本案發生車禍而受有擦傷,已經獲得相當之教訓,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雖於6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惟自同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而被告因罹患喉癌,現有吞嚥困難及無法正常言語等情形,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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