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3、2337、8153、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于涵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于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洪于涵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哥哥」、「小 鍾哥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提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特定帳戶,再由車手依指示轉提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哥哥」、「 小鍾 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之犯意聯絡,於同月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資料予該集團,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告訴人遭訛詐情形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其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依「 小鍾哥 」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提各編號金額(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繼而持往指定地點交付「小鍾哥」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有罪之理由㈠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曾玉珠賴東喜葉建宏
游智安 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19至23頁,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有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9至33、37至43頁,金訴卷第83、8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93、205頁,金訴一卷第171、18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卷附事證所示,附表編號3告訴人轉帳時間分別應為109年7月13日17時58分、18時許, 爰逕 予更正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參與該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提詐欺所得款項及轉交上手,是其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匯款至各帳戶,足見各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係由被告依指示轉帳、領現後,再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
固經告訴人游智安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至13頁),然依被告供承其僅負責提領款項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金訴卷第205頁,金訴一卷第18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參酌各告訴人遭訛詐款項過程及被告所述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可知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哥哥」、「小鍾哥」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犯罪過程係成員分別偽冒不同身分聯繫訛詐告訴人,嗣由被告負責依指示轉提款項轉交上手收受,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該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哥哥」、「小鍾哥」所屬詐欺集團實施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該案(110年9月30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4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哥哥」、「小鍾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另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詐欺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係一行為;再編號1係其加入該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遂應就各編號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編號1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依指示轉提詐欺所得款項,依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轉帳、提領次數與金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且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不再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前述犯
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金訴一卷第163至165、195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未久,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轉提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各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曾任餐飲業店員,現無工作,與配偶、小孩、配偶之祖母及伯父同住,由配偶扶養(金訴卷第215頁、金訴一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持
以實施本案犯行聯繫所用(金訴卷第206頁,金訴一卷第1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後全數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金訴卷第2
06頁,金訴一卷第184頁),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就有無因實施本件犯行獲取報酬前後供述不一(審金訴卷第85頁,金訴卷第206頁,金訴一卷第184頁),卷內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其確因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及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提款情形證據出處主文1(110年度偵字第2523號)曾玉珠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中旬起,假冒業務以LINE向曾玉珠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為由,致曾玉珠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6日11時51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4時31分許,在楠梓後勁郵局提領800,000元。⑴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29頁)。⑶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資料截圖(警卷第79至89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洪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度偵字第8153號)賴東喜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9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賴東喜再以LINE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為由,致賴東喜陷於錯誤於同月9日23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元大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10日14時43分許,在元大銀行民族分行提領22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頁)。⑵元大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42頁)。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6至36頁)。洪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度偵字第2337號)葉建宏(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葉建宏再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葉建宏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7時58分、18時許先後轉帳30,000元、28,886元,共58,886元至合庫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在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60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6頁)。⑵合庫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34頁)。⑶LINE對話內容及網頁資料截圖(偵一卷第98至101頁)。洪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度偵字第8200號)游智安(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7日10時許起,先後偽冒健保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楊宗霖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宗志,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游智安佯稱檢警辦案需凍結帳戶並扣押240,000元供證據使用為由,另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致游智安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14時33分許匯款24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7時許,先將合庫帳戶內300,000元轉入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7時32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鼎泰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元、27,000元;同月21日1時56分起至1時58分許,在高雄博愛路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300,000元。⑴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頁)。⑵合庫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35頁)。⑶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至21頁)。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刑事傳票(警一卷第23至24頁)。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35頁)。洪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8220號(警卷)2.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審金訴卷)3.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金訴卷)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17273號(警一卷)5.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17176號(警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號(偵一卷)7.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金訴一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