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楊仁傑 被告 楊麗玉 (已更名為 秋葉玲子 ,即 楊瑞祥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財盛 (即楊瑞祥之繼承人)被告 楊財旺 (即楊瑞祥之繼承人)
楊麗珠 (即楊瑞祥之繼承人)
楊莉玲 (原名 楊麗玲 ,即楊瑞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楊瑞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144號卷第81-85頁,下稱北簡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楊莉玲之債權人,業經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楊財旺、楊財盛、楊麗珠、楊麗玉及楊莉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瑞祥於109年6月3日已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為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被告等公同共有,又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楊莉玲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其餘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再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楊莉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楊莉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原告得代位被告楊莉玲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楊瑞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均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原告將來對被告楊莉玲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時,希望原告能通知被告楊財盛、楊財旺等人應買。
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為楊瑞祥之全部遺產,楊瑞祥於109年6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楊財旺、楊財盛、楊麗珠、楊麗玉及楊莉玲共同繼承,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被告楊莉玲之債權人,前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對被告楊莉玲取得債權憑證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楊瑞祥除戶謄本、被告等現戶謄本、本院北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1638號函、附表一所示財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被告楊莉玲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分見北簡卷第13-45頁、本院卷第57-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代位被告楊莉玲請求分割楊瑞祥之遺產,並列楊莉玲為被告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楊莉玲請求楊瑞祥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
割遺產,並將楊莉玲列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北簡卷第9-11頁)。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楊莉玲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楊莉玲列為共同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對於被告楊莉玲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代位被告楊莉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2.原告為被告楊莉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楊瑞祥於109年6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等為楊瑞祥之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分割,被告楊莉玲對原告有債務迄未清償,且於附表一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等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楊莉玲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怠於對其餘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為被告楊莉玲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莉玲請求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瑞祥之遺產,應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兼顧原告得就被告楊莉玲所得繼承之遺產經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取償、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楊瑞祥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楊莉玲請求分割楊瑞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得將楊莉玲列為共同被告。又被告等人為楊瑞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代位楊莉玲請求分割楊瑞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項目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242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5/6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財旺1/52楊財盛1/53楊麗珠1/54楊麗玉1/55楊莉玲1/5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楊財旺1/5楊財盛1/5楊麗珠1/5楊麗玉1/5楊莉玲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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