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斯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斯偉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公益店內,因見該店內展示桌上放置有 林瑞安 所管領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A8並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據林瑞安稱價值新臺幣12,990元,業經林瑞安認領取回),且無人注意,乃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林瑞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通知王斯偉到案說明,王斯偉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及提出其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供查扣,因而查獲。案經林瑞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斯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得行動電話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013-DN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價值雖非甚微,然嗣後業已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明無欲再對被告訴究,並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23頁】等),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專科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