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江立品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立品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邀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江立品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息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對江立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各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江立品因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為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對江立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對江立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合計864,043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864,043元│96.04.08│年息6.84%│96.05.09│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江立品│丁○○│1,000,000│95.02.08~│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4.07│││││元│102.02.08│加年息2.635%機│以內,按左列利率│││││││分84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約時之利率為4.│6個月以上,其超││││││││205%,加計2.6│過6個月部分,按││││││││35%後為6.84%│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