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718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23日晚上9時31分停放在左營勝利路海光停車場,因非每日開車,故遲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才發現失竊,同日上午11時到左營舊城派出所報案,嗣於95年7月1日由旗山大洲派出所通知尋獲車輛。未料於同年7月中旬同時收到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3張超速罰單,日期分別為95年6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且違規地點皆為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華夏匝道口(西向東),其中29日及30日2張罰單因在報案日期之後,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已逕予註銷,然6月25日之罰單經向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卻以違規時間在報案日期之前舉發應無疑義駁回。惟異議人所接到之3張罰單,於違規日期相近及地點相同等關係上判斷,屬同一竊賊所駕駛應為合理之懷疑。報案當時經左營舊城派出所警員告知,失竊地點左營勝利路海光停車場有錄影設備,故可供證明異議人於95年6月23日晚上至95年6月27日前並無進入該停車場駕駛該汽車外出。旗山大洲派出所逮捕該竊賊後,所製作筆錄,亦可查知遭竊之時間、地點。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情事,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95年6月25日中午
12時59分許,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華夏匝道口時,時速90公里,超過規定之行車限速60公里,而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自堪採認。
㈡異議人於95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
左營區海光三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旋於95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報案,嗣於95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產業道路上尋獲,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尋獲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
㈢上開車輛為甲○○於95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停車場
竊取,並於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一情,雖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上開車輛係伊於95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海光停車場所竊取,得手後,曾在6月29日、30日開車到高雄市○○道路去找朋友,中途有經過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華夏匝道口等語(見96年交聲字第718號卷95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9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因證人甲○○初次於
95年12月18日到庭證述時,距異議人95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車輛失竊,已近半年時間,證人甲○○如何能明確指出竊車時間,已非無疑。況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5年6月25日、6月29日、6月30日,均有行經高雄市○○○○道路大中段華夏匝道口超速之交通違規紀錄,且證人甲○○自承其竊得車輛後,曾於95年6月29日、6月30日駕車行經上開華夏匝道口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顯見該2次交通違規行為,應係甲○○駕車所為無訛。異議人車輛於96年6月25日交通違規之地點及超速違規之方式,均與證人甲○○於同年6月29日、30日所為交通違規行為相符,參以證人甲○○所稱係於95年6月27日竊車一節,並無合理判斷依據,上開3次超速行為,均係證人甲○○於95年6月25日竊車後所為,自屬合理推斷。
㈣異議人發現所有車輛遭竊後,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舊城派出所報警,於警詢中供陳:我的自小客車係於95年
6月23日下午9時30分許,由我本人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小龜山停車場空地,後於同年6月27日早上10時30分發現被竊等語,有該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參,因異議人報案時間,距所稱車輛停放時間僅相隔4日,衡情該時記憶應屬清晰,自增上開證詞之真實;又異議人既早於警詢中即供稱,其車輛於95年6月23日停於停車場內即未再使用,亦可排除其嗣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為免除交通罰鍰,始聲明異議謊稱車輛遭竊時間之可能。是經比較異議人與證人甲○○上開所述,自以異議人說詞為可採,堪認異議人車輛確係於95年6月25日前,即遭證人甲○○竊取,該車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亦係證人甲○○所為為合理。本件異議人既未為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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