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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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林樹根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因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獲准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在案,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自有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4紙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75
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身分字號、印文等係被上訴人親為,且係基於當時夫妻關係簽發作為上訴人購買家具用品、房屋租金等費用支出之保證外,其餘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更非係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為此,求為判決確認4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夫妻,4紙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字號及印文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為,其他票面上之記載則授權由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係執以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而交付與上訴人收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實:㈠上訴人執有4紙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75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第7頁)。
㈡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名、身分字號及附表編號
2之被上訴人簽名、身分字號及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為。
㈢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3、4號之系爭本票,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以95年11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15
510號不起訴處分,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案,並因被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
是否真正?㈡上訴人主張4紙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應由何人舉證
?㈢上訴人得否拒絕負責附表編號⒈~⒋所示系爭本票之給付義
務?
六、本院判斷結果之理由論述如下: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
是否真正?⒈經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擅自偽造發票人之簽名為由,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案經檢察官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書立之名字筆跡及其均不爭執簽名真正之附表編號1、2系爭本票、日盛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款並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存款帳戶並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開戶基本資料、田寮鄉農會會員開戶印鑑卡及同意書、信用卡繳款憑條、離婚協議書、高雄縣田寮鄉公所被上訴人上下班簽到簿等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以上為乙類字跡),與編號3、
4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甲類字跡),連同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被上訴人名字與原審其不爭執之切結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1頁)上之上訴人筆跡(丙類字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其鑑定結果所示,甲、乙兩類字跡筆畫特徵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而甲、丙兩類字跡特徵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095005021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510號偵查卷第68頁),足認附表編號⒊⒋所示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⒉至被上訴人否認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
,以甲類筆跡之筆力及收筆均與其平時書寫習慣不同,聲請再送他單位鑑定等語。惟查:附表編號⒊⒋所示系爭本票就「彭」字左側下方、「敏」字右側「支」部上方、「誠」字右側「成」部之下筆及「戈」部勾起收筆處,確實書寫相同,此經比對甲、乙類字跡放大圖即可得知,復與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通知書所附鑑定分析表相符,應認附表編號⒊⒋所示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平時書寫之筆力及收筆相符,是以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符,自不足採信。又因本院比對上開筆跡結果與法務部鑑定結果相同,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4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應由何人舉證?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兩造間有基礎原因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4紙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固均係
真正,業如前述,因上訴人主張4紙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以為憑證,而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就此基礎原因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乃負有舉證責任。至上訴人雖以4紙系爭本票簽名既為真正,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僅於發票人爭執未受領借款時,始有證明交付借貸款項之責,而被上訴人未否認未受領款項,上訴人乃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就系爭本票簽名真正有所爭執,復就簽發本票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然經本院闡明其主張之事由後,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主張未欠上訴人任何金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確已交付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再者,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予以對抗,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而自明。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均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拒絕負責附表編號⒈~⒋所示系爭本票之給付義
務?⒈經查:上訴人自認無法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
確已交付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即為可採。
⒉上訴人固辯稱當時是基於夫妻關係,只是為了日後留為憑
證才要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不會簽發本票等語。惟上訴人既已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證,則自無不知保留其他資料證明已交付借款之理,其僅空言表示有借貸關係,自難為其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拒絕負責系爭本票之給付義務,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因執票之上訴人不能證明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且被上訴人已收受所借款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4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事論理與本院所為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甲○○│91/6/26│245,000│未載│No073853│├──┼───┼────┼────┼───┼──────┤│2│同上│93/9/23│60,000│同上│No073861│├──┼───┼────┼────┼───┼──────┤│3│同上│93/10/27│40,000│同上│No073862│├──┼───┼────┼────┼───┼──────┤│4│同上│93/11/27│70,000│同上│No049493│└──┴───┴────┴────┴───┴──────┘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岡簡 字第 225 號(95.07.19)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96 號判決(96.12.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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