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每期簽賭金約為1千元」應更正為「每期簽賭金約1萬元」;應補充「林瑞蘭前於99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蘭提供其南投縣○里鄉○○路○○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或以撥打上址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下注為六合彩簽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底起,至101年1月17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經營時間短暫,簽賭金額尚非過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被告當場為六合彩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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