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茂
林秀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9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100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被告林仲茂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聲請將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仲茂、林秀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一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象棋1副,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100元,屬被告林仲茂、林秀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林仲茂、林秀男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