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鴻具保人詹佳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佳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鴻因犯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詹佳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吳志鴻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詹佳
蓉繳納上開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99年度刑保字第178號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按。
㈡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受刑人戶籍所在地即彰化縣○○鎮○○路○段○○○號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該署另依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
2紙、100年度執字第606號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