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
530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誤,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尚短(全長僅70公分),所為危害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