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原核准居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8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
1支,非屬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