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民國96年5月18日刑保字第96002963號,該保證金收據案由誤載為竊盜,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證),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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