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鴻岷選任辯護人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偵 字第412、67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本案時尚未成年)於民國108年10月前某日,與友人「 林學澧 」去唱歌,席間「林學澧」之朋友向甲○○稱:可否招募他人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G」之人(下稱「柯G」)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事成後「柯G」會給予紅包。甲○○明知「柯G」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隨後於108年10月間某日,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少年蕭○修(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所為本件非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結)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蕭○修轉向請 林家宇 (業經原審判處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確定)幫忙詢問有無人手可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林家宇於108年10月間介紹少年謝○文(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本件非行,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結)予蕭○修認識,再由蕭○修將少年謝○文之身分證正反面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至甲○○所持用之IPhone7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再將謝○文之資料傳給「柯G」,以此方式招募謝○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二、謝○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1月28日假冒法院書記官,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費,須配合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住處樓下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柯G」。「柯G」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謝○文,謝○文即指示已滿18歲未成年人狄泱‧ 達瑪畢嗎 (原名 金路瑪伕 ,以下以原名稱之)、 謝宗樺 (前2人均經原審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少年李○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分別提領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嗣因少年李○祐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遭謝○文、金路瑪伕私吞,「柯G」即以謝○文係甲○○介紹擔任車手為由,要甲○○負責,以處理私吞款項之事。甲○○即與蕭○修欲找尋謝○文行蹤以索回上述款項,惟乙○○業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先予指明。
⒉除上述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111、147~152頁),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於108年10月前某日,經友人「林學澧」之友人介紹,同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隨即於108年10月間某日,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少年蕭○修招募車手,蕭○修再請林家宇幫忙招募。林家宇則於108年10月間介紹少年謝○文予蕭○修,再由蕭○修將少年謝○文之身分證正反面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再將謝○文之資料傳給「柯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又謝○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1月28日假冒法院書記官,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費,須配合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住處樓下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柯G」。「柯G」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謝○文,謝○文即與金路瑪伕、謝宗樺、少年李○祐分別提領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嗣因少年李○祐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遭謝○文、金路瑪伕私吞,被告依「柯G」指示,即與少年蕭○修積極找尋少年謝○文之行蹤,欲索回上述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105、1
12、155頁)。復有下列事證可佐:⑴證人蕭○修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中與「 蕭邦 」
之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之對話。在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做領錢的工作,但伊沒有要做。之後林家宇有介紹少年謝○文給伊,伊就將少年謝○文介紹給被告,被告有叫伊把少年謝○文的資料給被告,所以伊有傳送少年謝○文的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之後被告與 於慶綸 跟伊說少年謝○文把錢拼走,叫伊把遭少年謝○文拼走的錢吐出來,因為他們說是伊介紹少年謝○文等語明確(偵字第25200號卷第369~371頁)。再佐以證人林家宇於偵查中證稱:暱稱「蕭邦」的少年蕭○修說他那裡需要可以提領款項的人,叫伊幫他找人,所以伊就介紹少年謝○文給少年蕭○修。嗣少年謝○文說他搭車遇到金路瑪伕,金路瑪伕原先是把錢全部拿走,但被發現後,錢跟少年謝○文兩人平分。伊會知道這些是少年謝○文跟少年蕭○修對伊講的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15~218頁);證人即少年謝○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家宇介紹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林家宇有明確跟伊說要做提領款項的工作,之後就把伊介紹給少年蕭○修,伊有跟少年蕭○修見過面,然後「柯G」用私通APP跟伊聯繫,並叫伊去找他拿提款卡,所以伊有見過「柯G」一次。之後伊就跟金路瑪伕、謝宗樺、共犯少年李○祐分別或一同去提領款項,但金路瑪伕並沒有提領成功。其後謝宗樺跟伊提領的錢,伊就交回給「柯G」,少年李○祐提領的錢伊吞掉並沒有交回,金路瑪伕就從伊吞掉的錢中拿走20萬元,剩下的部分由伊拿走,隨後就有人來找伊,伊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39~245頁)。
⑵復參以金路瑪伕以其所有之前述扣案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友人「 陳伯宏 」(微信暱稱「宏」)之對話內容略以:「(金路瑪伕以「金」代之;「陳伯宏」以「宏」代之)「宏」:我跟他們講好了。你看能還他們多少。理多少給他們。他們不會動手。
「金」:謝謝你。
「宏」:因為錢是他們公司的不是他的。不會。我也是早點才知道的。謝○文被打的跟豬頭一樣。
「金」:抱歉…。
「宏」:沒事。我講好了。剛剛好。是我朋友那邊。好講。
他們重點是你的誠意而已。如果你會擔心啥的,看你想跟他約哪都行。
「金」:好。
「宏」:要我跟他一起過去嗎?「金」:好。
「宏」:好。那你看啥時好跟我講一下。我在(按應為「再」)跟他一起去。
「金」:好。
「宏」:啊你花到剩多少?花很多嗎?「金」:剩四萬多。
「宏」:好。沒事我朋友說。沒關係,見面再談,他不會動
手。啊你幹嘛要拼謝○文?「金」:因為他來找我。然後一直跟我炫。
「宏」:結果勒?你是有急用,所以拼他錢哦?「金」:對。
「宏」:啥急用?「金」:我之前也是詐欺被抓「宏」:哦哦和解金哦?「金」:對啊。我真的不是故意。
「宏」:我朋友說你有急用那就當你是跟謝借的,但是借的也要還。
「金」:了解。
「宏」:嗯嗯。好啦,看你啥時能跟他談?盡量早點。因為我女朋友再靠北。
「金」:好,抱歉。
「宏」:嗯嗯。沒事。能幫你就好。……「金」:對了。
「宏」:怎麼了?「金」:我老闆說希望能找作主的人,因為希望能快點處理完。麻煩了。
「宏」:我朋友那邊能做主。
「金」:了解。我在(按應為「再」)傳地址給你們。你們
也不要誤會哦,我老闆只是想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沒有要幹嘛。
「宏」:好。我知道。我朋友也只是想要趕快處理而已。「金」:我不希望造成你們的誤會。
「宏」:不會不會。沒事。
「金」:你會來嗎?「宏」:會。
「金」:好,在(按應為「再」)麻煩你。
「宏」:好。
「金」:謝謝你。
「宏」:謝○文也會來。他來跟你對金額的。
「金」:好。
「宏」:嗯嗯。
「金」:地址,三重正義南路107號,8點半。麻煩了。
「宏」:好。到了跟我說。
「金」:好。……「金」:?怎麼了?「宏」:沒啊,想說問你那邊處理的怎樣?「金」:有借有還。
「宏」:還得怎麼了?我晚點過去找你聊聊?我自己一個而
已。……。」有對話紀錄編號1至11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15~120頁)。又證人金路瑪伕供稱:「陳伯宏」係伊朋友,因為少年謝○文去拿詐欺集團的錢,沒有交上去,他自己私吞,被他們公司抓到。因為少年謝○文跟他們公司說他當下有跟伊一起,少年謝○文跟他們公司的人講說伊拿他的錢,所以他們公司的人透過「宏」要找伊出來,問伊有沒有拿少年謝○文的錢。伊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想說好,算了,就算在伊頭上。「宏」是透過少年謝○文把伊找出來。伊不知道少年謝○文是受何人指示去提款,因為少年謝○文來找伊時,他身上就有那些提款卡,並叫伊載他去領錢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59、256~257頁)。可知被告得知少年謝○文與金路瑪伕將領得之詐欺款項私吞後,即與少年蕭○修欲找尋其二人出面解決。
⑶告訴人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告訴人乙○○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2月30日儲字第10809139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少年蕭○修、於慶綸、 東順 之對話記錄、原審同案被告金路瑪伕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67~77、79~113、57、63~65、43~49、115~121頁、偵字第25200號卷第169~175、177~183、249~283、285~28
6、287~288頁、少連偵字第412號卷第223~235頁)。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由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林學澧」之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找車手)、「柯G」外,該詐欺集團尚要被告找車手,而被告請少年蕭○修找車手時,亦表示「越多越好」(詳後述⒊⑵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有認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冒用法院書記官行電話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帳戶交出,再由謝○文、金路瑪伕、謝宗樺、李○祐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益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分工所組成,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屬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需投入相當成本,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及車手提款之時間,係自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亦見該組織為「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155頁),況且本案在少年謝○文向少年李○祐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未上繳予上游「柯G」,被告旋因此事聯繫蕭○修,欲尋找少年謝○文之下落,足認被告與負責收水之「柯G」間,實有密切聯繫關係,方能在車手未將贓款上繳「柯G」後,旋即得到消息,負責找尋車手之下落。而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在車手未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上繳後,需負責找尋車手下落,以確保集團組織之犯罪所得等情可知,其參與之程度甚高,惟其於整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仍需聽取上游之通知後,始招募工作(詳後述),認屬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一般參與者,非係居於指揮所轄人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堪認被告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
⒊被告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找人來做詐欺集團的車手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且證人蕭○修於偵查時證稱: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中與「蕭邦」之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問我要不要做車手,另於同年10月25日向我表示「要做嗎真的很補的你考慮一下沒騙你」係一樣問我要不要做車手。後續被告向我招募做車手後,林家宇有介紹少年謝○文給我,我有介紹謝○文去做車手,隨後傳送謝○文之身分證正反照片給被告。之後被告與於慶綸跟我說少年謝○文把錢拼走,叫我把遭謝○文拼走的錢吐出來,因為他們說是我介紹少年謝○文等語(偵字第25200號卷第369~371頁)。證人林家宇於偵查時證稱:108年11月初我有幫蕭○修找人介紹詐欺集團車手,當時有個暱稱「蕭邦」的人,其真實姓名是蕭○修,說公司需要車手,問我有沒有人手,蕭○修跟我說他那裡缺人需要人,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說我沒有要做,所以他叫我幫他找人,後續我就介紹謝○文給蕭○修。我不認識被告,但是蕭○修有跟我說他哥叫蕭○修找尋詐欺集團之車手;謝○文說遇到金路瑪伕,金路瑪伕原先是把錢全部拿走,後來被發現,錢就被謝○文與金路瑪伕兩人平分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15~218頁)。
⑵復有被告以其所有之前述扣案行動電話透過Messenger通訊
軟體與少年蕭○修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甲○○:要不要做車?少年蕭○修:我想。明天說。……被告甲○○:上班。早上8、9點到中午就將約束(按應為「就
結束」)了。你可以嗎?少年蕭○修:想想。
被告甲○○:要快喔。
少年蕭○修:有沒有別的時間?被告甲○○:沒有嗯。要嗎?少年蕭○修:想想。
被告甲○○:要快喔。……被告甲○○:要做嗎?少年蕭○修:六日可以。
被告甲○○:真的很補的。你考慮一下。沒騙你。
少年蕭○修:我知道。我要上課。
被告甲○○:曠一下。
少年蕭○修:六日可以。你問。
被告甲○○:我問問。如果是下午呢?還是你弟可以?少年蕭○修:上班。
被告甲○○:下午也不行喔。
少年蕭○修:上班啊。
被告甲○○:你弟勒?少年蕭○修:上課啊。每天嘛(按應為「嗎」)?被告甲○○:應該是。
少年蕭○修:不能六日?先問。
被告甲○○:等他回。
少年蕭○修:嗯嗯。
被告甲○○:不然你找人看看。
少年蕭○修:我在(按應為「再」)問問。
被告甲○○:要快喔。越多越好。
少年蕭○修:你先幫我問,明天說。
被告甲○○:好,沒有假日。……被告甲○○:資料給我。
少年蕭○修:(傳送少年謝○文、 陳俊傑 之身分證正反面)被告甲○○:你把他定位傳給我。
少年蕭○修: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被告甲○○:(傳送少年謝○文之身分證反面)這是他家嗎?少年蕭○修:我有問你上次那個。
被告甲○○:哪個?這不是那什麼文的家嗎?少年蕭○修:你上次不是有叫人去找他嗎?被告甲○○:對啊。少年蕭○修:應該是吧。
被告甲○○:他家在山上喔。
少年蕭○修:不知道。你問問。
被告甲○○:我在他家了。
少年蕭○修:你問。
被告甲○○:他家人說他都沒回家。你剛打有通嗎。你按讚。
看會不會傳出去。
少年蕭○修:可以。
被告甲○○:好。……被告甲○○:沒回ㄇ(按應為「嗎」)?少年蕭○修:沒。
被告甲○○:他有下限(按應為「下線」)嗎?少年蕭○修:沒。
被告甲○○:一直在線上嗎?少年蕭○修:嗯嗯。
被告甲○○:你在「按應為「再」)密一次我看。
少年蕭○修:(顯示少年謝○文之臉書大頭貼)被告甲○○:傳不出去阿(按應為「啊」)。……少年蕭○修:所以怎麼辦?被告甲○○:你重開。看是不是上限(按應為「上線」)。少年蕭○修:對上。
被告甲○○:蛤?上線喔。
少年蕭○修:對。
被告甲○○:阿(按應為「啊」)訊息勒?傳的出去嗎?少年蕭○修:一樣。
被告甲○○:你打電話看看。看是連線中還是怎樣?少年蕭○修:(語音通話)被告甲○○:有找到嗎?少年蕭○修:沒。
被告甲○○:他朋友呢?少年蕭○修:(傳送少年謝○文之臉書內容)被告甲○○:幹嘛?少年蕭○修:在問什麼?被告甲○○:啥?12點一定要看人。
少年蕭○修:我叫我朋友 銀杏 在台南副本再(按應為「在」)
找他了。(傳送少年謝○文之臉書畫面)被告甲○○:他在講電話喔?少年蕭○修:對啊。
被告甲○○:還是有人打給他?少年蕭○修:不知道你問問看。……少年蕭○修:你在跟誰通話?被告甲○○:我在講事情。
少年蕭○修:你叫人去找他。我現在真的聯絡不上他。
被告甲○○:電話打的通嗎?你在(按應為「再」)打一次。
少年蕭○修:打了。(傳送少年謝○文之臉書撥話中畫面)被告甲○○:有通喔?少年蕭○修:有啊。我有找到他阿公阿嬤叫他們打給他,他
阿公阿嬤說他早上被警察抓,好想(按應為「像」)開完庭就被關了。……被告甲○○:我有找到他阿公阿嬤叫他們打給他家人,他家人
說下午被警察抓走在警察局,晚上開完庭就被關了。……少年蕭○修:(傳送與少年李○祐之對話訊息「少年李○祐:
我跟你說。現在都騙他說我幫他把錢理掉了。
理10。你們都去這樣密他。啊叫 林家予 (按應為「宇」)還是誰的把副本刪掉。這個只是騙他而已。放心。我會把人抓出來給你。少年蕭○修:會很久嗎?少年李○祐:要一小段時間。
對啊。」)被告甲○○:好。你不用催他。
少年蕭○修:好。
被告甲○○:(傳送金路瑪伕之臉書頭貼畫面)這個找一下。
臉書關版了。……少年蕭○修:哪裡人?被告甲○○:三重。
少年蕭○修:好。
被告甲○○:等等喔少年蕭○修:?有跟誰嗎?被告甲○○:沒有。
少年蕭○修:他也有拿到錢是嗎?被告甲○○:他把錢拼走。
少年蕭○修:到底是誰把錢臨(按應為「領」)走啊?被告甲○○:反正他們都有。
少年蕭○修:傻眼。
被告甲○○:你也知道喔。
少年蕭○修:還有沒有其他人嗎?被告甲○○:沒有吧。………少年蕭○修:他原本的FB傳給我。有人看過他快一點。
被告甲○○: 祖恩 。
少年蕭○修:沒有拍照給我看。
被告甲○○:啥?他就關版怎麼看?少年蕭○修:好。
被告甲○○:好像住林口?不確定。
少年蕭○修:他三重的歐(按應為「喔」)?被告甲○○:不確定現在是住哪。
少年蕭○修:我找找。
被告甲○○:好。……被告甲○○:再找人。補。
少年蕭○修:在找。
被告甲○○:快喔。……。」有被告與少年蕭○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5200號卷第249、251~254、263~280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字第25200號卷第15~17頁)。觀諸上述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欲招募少年蕭○修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少年蕭○修未為答應,其乃要求少年蕭○修找尋有意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因而少年蕭○修將少年謝○文之身分資料傳送給被告。再少年謝○文及金路瑪伕(按即其臉書暱稱「祖恩」)「拼走」(意即私吞)詐欺款項時,被告有要求少年蕭○修一同協尋該二人等節,均與證人少年蕭○修前揭所述互核相符。
⑶依被告之供述與前揭證人蕭○修、林家宇之證述相互印證,及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訊息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請少年蕭○修找其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⒋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及經由蕭○修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論罪:
⒈被告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對工作範圍、工作及報酬分
配等節並不具有決定權,其於整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仍需聽取「柯G」之通知後,始招募工作,認屬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一般參與者,非係居於指揮所轄人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又被告與蕭○修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與蕭○修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另與謝○文、金路瑪伕、謝宗樺、少年李○祐、「柯G」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法院書記官,佯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費,須配合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住處樓下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上開帳戶交予「柯G」,後由「柯G」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謝○文,並由謝○文(附表編號9至11係由金路瑪伕於108年12月2日騎車載送謝○文至該址超商門市提領詐騙所得,並協助查詢卡片餘額及一同算錢)、李○祐、謝宗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嗣李○祐、謝宗樺將領完之贓款交與謝○文,謝○文將其與謝宗樺提領之贓款交與上游「柯G」,李○祐提領交予謝○文之贓款,則由金路瑪伕取得20萬元,其餘由謝○文取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家宇、謝宗樺、金路瑪伕、蕭○修、李○祐、謝○文、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名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路瑪伕遭扣案之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為據。
㈣訊據被告固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的所有罪名等語,惟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幫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就只是介紹蕭○修當車手,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且未去領取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及收水,亦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而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係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不以招募者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或是受招募者已實際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要件。因此,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又招募者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衡諸常情,以有償為原則,至於報酬之支付方式,有一次支付固定之金額者,亦有按所招募之車手提領金額之若干比例計算等方式,並非一致,尚無法以有獲得報酬,即認定招募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仍須以招募者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招募者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乙○○之
犯行:⑴證人金路瑪伕於警詢時證稱:謝○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我
有騎車載謝○文騎往便利商店從事提領工作,這是謝○文號召。本案是我和謝○文去提領現金,後來我只知道謝○文私吞該詐騙提領款項,沒有把錢交給收水;另於偵查時供稱:108年12月2日5時許至樹林中正路222號統一樹龍門市提領款項的人是我,謝○文是詐欺集團的人,他的上游叫他去做詐欺集團,但他上游沒有給他錢,他就把錢全部拿走,私吞,被公司抓到。因為謝○文跟他們公司說他有跟我在一起,所以他們公司就透過「宏」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拿錢。「宏」是陳伯宏,是我朋友,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3~17、158~159、257頁)。
⑵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綽號「蕭邦」就是蕭○
修跟我說他的公司需要車手,問我有沒有人手,我就推薦謝○文給蕭○修,我認識金路瑪伕、謝○文,嗣少年謝○文說他搭車遇到金路瑪伕,金路瑪伕原先是把錢全部拿走,但被發現後,錢跟少年謝○文兩人平分,我會知道這些是少年謝○文跟少年蕭○修對我講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84~185、215~217頁)。
⑶證人謝宗樺於偵查時證稱:謝○文當時是去找「柯G」拿被害
人之提款卡,謝○文叫我去幫他領錢,我領完錢10萬全部給謝○文,領錢是謝○文指揮我去領,我把錢給謝○文之後,他再把錢給他的上游「柯G」。我不認識蕭○修、被告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09~211頁)。
⑷證人謝○文於偵查時證稱:108年12月2日5時許是我與金路瑪
伕一起去領錢,當時我沒有車,我去找他,他就載我一起去,那時我有兩張卡,是「柯G」給我,我給他一張,叫他去領,但他沒有領成功。他拿走了20萬。李○祐、謝宗樺提領完的錢都交給我,謝宗樺跟我提領的錢交給上游「柯G」,李○祐提領的錢我吃掉了,我沒有交給上游。我的工作內容係「柯G」指揮我去拿卡,我領完錢也是把錢交給「柯G」。
我是透過林家宇介紹此集團,林家宇有跟我說是要做車手,林家宇就把我介紹給蕭○修。我見過蕭○修,我只知道林家宇跟蕭○修,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39~241頁)。
⑸證人李○祐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的提款卡是謝○文拿給我的
,他教我怎麼領錢,後來現場分工是謝○文負責領錢,我也有領錢,「 小胖 」 王柏文 負責看警察有沒有來。跟我聯絡的人都是謝○文,我提領的款項都給謝○文,我不清楚謝○文交給誰,也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77~182頁)。
⑹證人蕭○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伊是高中學長、學弟關係,
於108年10月間被告問伊有沒有意願做詐欺提款工作,伊說沒有,他就要求伊幫忙他找人選,伊就答應他。接著伊就打電話問林家宇有沒有朋友要做車手,或是林家宇要不要做提款工作,林家宇就說他不要做,但是可以幫伊問問看,後來林家宇就用臉書帳號傳少年謝○文的臉書暱稱給伊,伊就用伊的臉書帳號傳少年謝○文的臉書暱稱給被告。伊不知道少年謝○文有沒有前往提領,後來被告找上伊說少年謝○文把領來的錢給拼走了,說因為少年謝○文是伊介紹的,所以要伊負責,伊才打臉書電話給少年謝○文,問了之後才知道少年謝○文有去提款,然後把錢給吞了。伊在找少年謝○文的時候,有請少年李○祐幫忙聯絡,但是沒有結果等語(偵卷第130~1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中與「蕭邦」之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之對話,在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問伊要不要做領錢的工作,但伊沒有要做,之後林家宇有介紹少年謝○文給伊,伊就將少年謝○文介紹給被告,被告叫伊把少年謝○文的資料給被告,所以伊有傳送少年謝○文的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之後被告與於慶綸跟伊說少年謝○文把錢拼走,叫伊把遭少年謝○文拼走的錢吐出來,因為他們說是伊介紹少年謝○文等語(偵卷第369~371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要求少年蕭○修代為尋找可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經少年蕭○修向林家宇詢問有無人手後,林家宇將少年謝○文介紹給少年蕭○修,再由少年蕭○修將少年謝○文之身分證資料傳送給被告,之後輾轉引介給「柯G」,「柯G」聯繫少年謝○文,並出面將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少年謝○文進行提領工作,嗣因金路瑪伕與少年謝○文將少年李○祐提領的詐欺款項逕自私吞,並未交回予「柯G」,被告與少年蕭○修需負責找尋金路瑪伕與少年謝○文,另透過「陳伯宏」聯繫金路瑪伕出面解決,然卻未有任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指證被告就本件乙○○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因此無從認為被告就此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再被告於原審中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
(原審卷一第18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林學澧的朋友有說,事成後(指招募車手)會包紅包給我,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是被告係認為,若有犯罪所得,係可領得招募車手之紅包,但未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乙○○得手後,因此分得利益,且事後也沒有獲得紅包。而關於詐騙乙○○之所得流向,證人即少年謝○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宗樺提領完之款項皆交給伊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45頁)。再據證人即少年謝○文於偵查中證稱:少年李○祐、被告謝宗樺提領完之款項皆交給伊,被告謝宗樺跟伊提領的款項,伊已經交給「柯G」,少年李○祐提領的部分,伊已經吞掉,沒有交回給「柯G」,而伊吞掉少年李○祐提領的部分,金路瑪伕從中拿走20萬元,其餘部分伊拿走等語(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45頁),足見告訴人乙○○所遭提領之款項,除金路瑪伕取得、尚未清償之前述17萬元外,其餘款項或由少年謝○文取走、或由少年謝○文交予「柯G」,並未流向被告。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故亦無法為被告有參與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有參與前述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該罪,應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柯G」所屬詐欺集團,屬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且在車手私吞詐欺所得時,負責去找車手謝○文、 金路傌伕 ,足見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論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⒉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原審就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犯共同加重詐欺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工
作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加入該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使詐欺集團首腦難以追查,得以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社會問題。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11~212頁);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時,因有學障而取得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現則在高中求學中、未婚亦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其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詳原審卷二第97頁以下)。本院審酌此情,認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88頁),並有前述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01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海郵局)謝○文6萬元本案郵局帳戶02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海郵局)謝○文6萬元本案郵局帳戶03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海郵局)謝○文2萬元本案郵局帳戶04108年11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海郵局)李○祐6萬元本案郵局帳戶05108年11月30日上午8時4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海郵局)李○祐6萬元本案郵局帳戶06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工業區郵局)李○祐6萬元本案郵局帳戶07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工業區郵局)李○祐6萬元本案郵局帳戶08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工業區郵局)謝○文2萬元本案郵局帳戶09108年12月2日凌晨5時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謝○文1萬元(5元部分應係跨行提領手續費)本案郵局帳戶10108年12月2日凌晨5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鳳門市)謝○文3,005元(5元部分應係跨行提領手續費)本案郵局帳戶11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謝○文1,000元(5元部分應係跨行提領手續費)本案郵局帳戶12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謝宗樺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3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謝宗樺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4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謝宗樺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5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謝宗樺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6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謝宗樺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7108年11月30日上午7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工業區郵局)謝○文李○祐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8108年11月30日上午7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工業區郵局)謝○文李○祐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9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工業區郵局)謝○文9,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