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林世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公共危險及偽證案件所處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6日上午7時1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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