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351號聲請人 李享衡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南院 揚家秀 112年度司繼字第4351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有關李享衡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李享衡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繼承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後,即無拋棄繼承之權利,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楠梓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李享衡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規定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為避免債務人拋棄繼承致清算財團蒙受損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清算前三月內被繼承人死亡,債務人不得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則聲請清算後,被繼承人死亡,更應不得拋棄繼承,以符第100條之目的解釋。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聲請清算後,即不得為拋棄繼承,聲請人嗣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原准予備查有關李享衡准予備查部分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