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郭子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之訴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調查程序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水道通往同段1185地號土地處及屏東縣鹽埔鄉
68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水道通往同段703、704地號土地處上設置水泥牆。」。上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30萬元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0萬元=3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3,77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