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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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 梁怡 和被告 梁進億
梁碧紅 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財源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87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則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4,13
3元(計算式:709.15㎡×13,600元/㎡×258/2000=1,244,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