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應更正而增加記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於協商程序時曾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到庭等情,有96年8月2日之協商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是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顯然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應更正而增加記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