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宇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鉛彈丸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許仲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6、7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將之放置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並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玩具店,購買口徑6.35mm之鉛彈丸1盒(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子彈),以供上開空氣槍射擊使用。嗣於104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許仲宇與不知情之友人 洪子舜 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山區(地名: 卡勒德 )打獵,於翌日(6月19日)凌晨1時許,追逐獵物途中不慎跌倒而觸發扳機,子彈貫穿洪子舜左大腿致生穿刺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洪子舜於104年
7月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報案,經警於104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偕同許仲宇至其住處後方位於屏東縣牡丹村路段之工寮,當場扣得涉案空氣槍1支、鉛彈丸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供述證據,經被告許仲宇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仲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30頁反面),且無經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事,並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鉛彈丸1盒扣案供憑(見警卷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槍經以性能檢視法鑑定,雖因有漏氣情形且無法正常洩放氣體,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鑑定時之狀況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然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係針對人體而言,並以「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為認定基準,而參酌證人洪子舜於警詢中證述:其左大腿遭本件扣案空氣槍走火貫穿(見警卷第11頁),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前揭卷第20頁、第24頁),由此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確曾具有可擊發子彈並貫穿人體之殺傷力,不因事後鑑定時喪失殺傷力而免責,是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仲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僅係基於打獵之目的而持有槍枝,業據被告及證人洪子舜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11頁),並互核相符,且被告持有數量僅1支,雖於打獵時不慎走火傷人,然持有槍枝期間並無其他持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卷內亦無其持槍故意傷人之證據,而該槍枝事後鑑定時亦已喪失殺傷力,故難認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因認被告持槍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仲宇為打獵而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並持有之,又購入供射擊使用之鉛彈丸1盒,持槍期間長達4年多,且持槍打獵時不慎走火傷人,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且其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本件被告許仲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賠償洪子舜而就過失致傷部分達成和解,有賠償金收據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鑑定時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惟與扣案之鉛彈丸1盒,均係供被告持有空氣槍行為時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訛(見偵卷第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