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伍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淑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
106年1月19日1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下稱為中寮鄉)永福村永嘉新村18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01至49組號碼中圈選號碼下注簽賭,每注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而與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核對,如賭客簽中「二星(即簽中2注號碼)」者,每支可得58倍之彩金;簽中「三星(即簽中3注號碼)」者,每支可得580倍之彩金;簽中「特三尾」者,每支可得25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支可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吳淑真贏得,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1萬元。嗣經警於106年1月19日17時28分許,持本院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5張。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淑真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6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
㈢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吳淑真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中寮鄉永福村永嘉新村18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至該住處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已失其純粹為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
106年1月19日1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經營簽賭規模不大、所得獲利非鉅,經營期間非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紀
錄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經營本案賭博大約獲利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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