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正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108年度執字第4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正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正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意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108年度偵字第28│108年度偵字第28││查││14號│14號│1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實││675號│675號│67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決││675號│675號│675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⒉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2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108年度偵字第28│108年度偵字第28││查││14號│14號│1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實││675號│675號│67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決││675號│675號│675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⒉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1│108年度偵字第61│││查││28號│2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實││773號│773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決││773號│773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4日│108年6月4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⒉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