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輝因與 謝秀紋 前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車站某處,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然貼文,以:「賤女人,好久不見,妳還生孩子,妳養得起嗎,不知道廉恥,人家音響租放妳們倉庫,妳們還偷偷帶去彭湖,真不要臉,這麼胖還很會睡,母豬一個,這麼會吃,兩夫妻只知道睡和相幹,妳們可以去撞牆了,這麼胖還敢下去南部打破鑼,妳不怕被說母豬嗎,還是妳們夫妻又要下去幹人家的頭飾,戲服等等,做人失敗,做人做到這樣,可以去跳河了,不要做人好了,小孩子生這麼多就算了,也要把小朋友打理一下吧,髒兮兮的,像沒有人要的乞丐兒,這樣還敢帶出來戲班丟人現眼,真敗給妳了,我們這個月至少還有8天妳們連1天都沒, 碧珠 不敢用,還要改班名,改那什麼鬼班名,難聽死了,換湯不換藥,妳以為改了戲路,就可以戲路多嗎,屁,品質不改還是一樣,不如收起來好了,真不要臉,我們一起做家油站,下班不下班還跟月真老賤人來加油站找我,原來是有目地,來幹我的加油金,5000,害我賠了5000,真不要臉,月真老賤人為了要向我借1500願意去我公司等我到下班,真是丟人現眼,一個老闆娘做的沒自尊,連 小江 的東西也幹,真是敗類一家子,大家評評理,這種人還配當人。」等語辱罵謝秀紋,足以貶抑謝秀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秀紋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慶輝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紋、同案被告 李文傑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書頁面擷取畫面2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氣憤下竟對告訴人以上開文字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前無妨害名譽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固一度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自陳從事藝術文化唱戲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