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號),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告陳慶輝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由被告自行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105年刑保工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5年8月4日訊問筆錄(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