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林鑽洋 被告 劉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之磚造牆瓦頂建物(懸掛門牌號:
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而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以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之磚造牆瓦頂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磚造牆瓦頂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本人,上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目前也是原告在占有使用中。是因為上開建物稅籍登記上之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更名,但被告拒絕,所以原告才起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貳、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之磚造牆瓦頂建物是被告的祖先遺留下來的,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及被告之哥哥,我們是合法繼承取得的,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必須具備「原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占有土地之人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土地」之要件,且三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前開三項要件,則原告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情形,原告雖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之磚造牆瓦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完畢,並委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做成附圖後,原告卻改口堅決主張「(法官:以科技設備提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磚造牆瓦頂建物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現在建物的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我認為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我。(法官:你確認你要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磚造牆瓦頂建物的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本人?)對,我主張這樣。(法官:對於被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磚造牆瓦頂建物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及被告的哥哥,原告有何意見?)我認為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都是我的。(法官:既然你認為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你自己的,為什麼你還要來告被告拆屋還地?)因為這上面的房子以前是農舍,是我們建給牛住的,這個絕對是我祖先的,不是你們的,因為以前事實上被告也沒有資金來蓋房子,這個房子是由我祖先、祖父她們蓋的,給牛及畜牲住的,後來被告在民國五十四年就搬走了,房子他們又租給別人,我才會把土地收回來。(法官: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磚造牆瓦頂建物是誰占有使用?)是我在住的。(法官:關於本件有無其它主張、陳述或舉證?)我主要就是要去辦理財產登記,房子登記是被告的名字,希望被告可以主動放棄,把房子給我就可以,事情就解決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至於被告則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之磚造牆瓦頂建物是我的祖先遺留下來的,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我及我哥哥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依據兩造所為上開主張及抗辯,顯然難以認定「被告為占有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人」乙節屬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單獨處分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屬實。依此,本件既然不具備上述「被告為占有土地之人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要件,則原告依據前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牆瓦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09平方公尺之磚造牆瓦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