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志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一段第9行處應補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初雖僅坦承附表編號1、2兩次犯行,否認附表編號3犯行,然於同次偵訊中嗣後已表示願就三次犯行坦承犯罪,有被告民國102年4月1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0號偵查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聲勒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7年
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觸犯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中三次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曾經觀察勒戒,且曾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前科紀錄表參照),竟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危害,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初雖僅坦承附表編號1、2兩次犯行,否認附表編號3犯行,然同次偵訊中嗣後已表示願就三次犯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主要仍係自戕自己之身體健康,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家中勉強維持(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對被告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為其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院對被告三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使用朋友的玻璃球,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第10號偵查卷第8頁),可見該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迄今均未扣案,衡情亦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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