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香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香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香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均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受刑人吳香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7日23│105年3月20日23│104年6月26日12│││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偵字第3210號│偵字第105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4722號│7621號│7791號││審├──┼────────┼────────┼────────┤││判決│105年8月25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決││4722號│7621號│7791號││├──┼────────┼────────┼────────┤││確定│105年9月24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746號│字第5926號│字第30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