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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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10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NGUYENVANNHAT( 阮文一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阮文一)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受收容人於108年10月16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111年10月7日行蹤不明,至112年1月12日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97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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