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金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柳金福(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四)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凌晨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洲街口攔檢查獲,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上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柳金福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4月30日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1年5月4日1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明確;且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1份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7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1年4月30日云云,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柳金福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柳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柳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7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01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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