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榮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4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榮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所載「行經該路段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擬右轉進化路時」,應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前,擬自右轉引道右轉至進化路時」;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龔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洪上 正、 廖珮伶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洪上正 、廖珮伶受有傷害,觸犯2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欲自精武路右轉引道右轉至進化路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洪上正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廖珮伶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洪上正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鷹嘴禿骨折;告訴人 廖珮玲 受有左上肢及左後背多處擦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洪上正、廖珮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洪上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洪上正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34127號被告龔榮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榮華從事建築工程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營造工程為業,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QC-187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擬右轉進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洪上正騎乘牌照號碼MEE-33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珮伶同向行駛在其右方直行接近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碰撞,洪上正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鷹嘴禿骨折等傷害;廖珮伶則受有左上肢及左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上正、廖珮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龔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欲右│││之供述│轉時與告訴人洪上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另││││辯稱略以:伊有先看車內外││││之後照鏡,確認右轉引道沒││││有車了,才右轉到引道,告││││訴人洪上正是在引道內撞到││││伊之車輛後方云云。│├──┼────────────┼────────────┤│二│告訴人洪上正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中之指訴│告訴人廖珮伶,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洪││││上正、廖珮伶受傷之事實。│├──┼────────────┼────────────┤│三│告訴人廖珮伶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洪│││中之指訴│上正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洪上正、廖珮伶受傷之事實││││。│├──┼────────────┼────────────┤│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彎│││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3.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事實│││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洪上正、廖珮伶因本│││證明書│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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