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鈺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鈺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亞歌小吃店負責人 蕭國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鈺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件復因飲酒鬧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 甘貫中 、 張木森 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前後所犯具有高度關連性,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皆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鬧事不服員警勸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並以言詞加以辱罵,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欠佳,妨害公務執行,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80號被告潘鈺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潘鈺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鈺蔆於107年9月14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雅歌小吃店內飲酒後,因與他桌客人發生衝突,並將在店內翻桌、鬧事(涉嫌毀損、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張木森、甘貫中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詎潘鈺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椅子攻擊員警張木森、甘貫中並衝撞張木森、甘貫中,致甘貫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張木森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潘鈺蔆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
二、案經甘貫中、張木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鈺蔆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與員警發生衝撞並辱│││述│罵員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甘貫中、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木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3│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甘貫中、張木森│││、員警受傷照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衝撞員警之事實。│││現場照片││├───┼───────────┼────────────┤│5│現場對話譯文│證明被告辱罵員警之事實。│├───┼───────────┼────────────┤│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解,告訴人2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與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法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容如